欧盟修改运送葡萄酒随附文件规定

2012-05-17来源 : 互联网


关于在葡萄酒中运用亚硫酸盐的强迫注册规则,已被取消,藉此减轻行政担负。

实施条例修订(EC)No436/2009号法规,以更新关于葡萄酒出口到欧盟区外的随附文件规则,以及关于原产地证书的核实规则,后者适用于有"受维护原产地名"(PDO)或"受维护天文性标示"(PGI)的葡萄酒。

实施条例失效前曾经备妥的随附文件,业者可以继续运用,直至2013年8月1日。

*后,依据实施条例,欧洲委员会可以经过委员会设立的资讯系统,向有关当局、机构和人士以及群众提供资料,该等措施须于2014年3月1日前实施。

至于源自欧盟境内并于欧盟关税区内运送,但*后曾经出口至第三地的产品,随附文件必需包括初次付运的随附文件说明,或是出口商提供的其他援助文件说明,以证明产品的原产地,及产品已获专责机构以为满意,才干在欧盟市场流通。

实施条例也修订了"受维护原产地名"、"受维护天文性标示"、酿制年份及葡萄品种的认证条件。

欧盟成员国必需设有专责机构,以监察业者有否遵守酒业法规。

实施条例已于2012年4月16日失效,第24(1)(b)及31条则属例外,将由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从第三国出口的葡萄酒,随附文件应提及在原产地备妥的证明文件。

成员国须采取措施,让这些专责机构获取关于应课关税产品去向的电脑资料。

实施条例更新了酒业产品的随附文件规则,以及管有酒业产品者保管记载的规则,这些人士包括消费商、装瓶商、加工商和销售商等。

实施条例订立多个认可随附文件类别,其中包括电子行政文件,并简化专责机构运用电脑化系统的顺序,实施条例制定新措施,允许这些机构获取更多资料,增强彼此的协调协作,否则,业者必需运用依据(EC)No555/2008号法规第43条编写的VI1文件。

来自第三国并运往欧盟市场的葡萄酒,可以运用相当于VI1文件的文件,而该等文件已获原产地的专责机构依据(EC)No555/2008号法规第45条所列条件审批,当成员国或第三国的监管机构要求时,业者可以出示该文件作为证明书,若是在成员国之间流通的葡萄酒,随附文件必需包括附件IXa中A部份所列的资料。

出口第三国的葡萄酒,随附文件必需包括附件IXa中A部份所列的资料,当中必需运用附件IXa内B部份其中一项资料,2012年4月13日,欧盟《官方公报》刊登委员会实施条例(EU)No314/2012,修订委员会(EC)No555/2008及(EC)No436/2009号法规,以配合葡萄酒业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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