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国具有非常丰富的地理标志和葡萄生产资源,但是,长期以来并没有形成完整而有效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且起步时间较晚,体系零散,呈现出由商标法和专门法保护两套机制为主,其它法律法规为补充的多元保护模式,主要如下。
(一)商标法保护
我国商标法保护制度的主要法律文件有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2002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2003年公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二)专门法保护
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6月7日发布的行政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建立了地理标志产品的专门法保护的新制度。由此,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3月5日颁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不一致的,必须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为准进行相应的修改。
(三)两者的对比
在我国,对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采用了《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两种并行的保护模式,但两种保护模式存在着非常大的不同,这些不同在实践运行中往往导致管理上的混乱。
就权利的性质而言,《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权,而专门法保护的是与商标权并列的一种*立的地理标志权。《商标法》保护的目的,在于证明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品质及证明产品的地理来源,而专门法保护更着重于标识产品的质量或声誉与该产品地理来源的关系。《商标法》保护的管理部门是国家商标局,由国家商标局进行形式审查,而专门法保护的管理部门是国家质检总局,质检总局不仅需要形式审查,还需要相应的技术审核。
两种模式的另一大明显区分在于,《商标法》保护下的地理标志产品可以作为商标进行转让,自获得商标注册之日起即受保护,保护期届满(10年)后需要续展,而专门法保护制度下的地理标志虽然自注册公告之日起即受法律保护,一直有效,不需要续展,但却无法进行转让。
(四)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
地理标志法律
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次冲突
商标局根据《商标法》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形式管理葡萄酒地理标志;而国家质检总局又依照其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以“地理标志产品”的形式进行保护。两个部门所依据的法律效力等级不同,前者为法律,而后者为行政规章,且两者在保护对象、标准、内容上相互矛盾和重叠,存在严重的冲突问题,使企业无所适从,也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同一葡萄酒地理标志可能经过工商系统注册为了普通商标,又同时在质检系统获得了地理标志保护。普通商标权是一种*占性、排他性权利,表现为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而地理标志产品权是一种集体性、开放性的权利,凡是特定区域内符合条件的生产者都可向质检机构申请使文章来源华夏酒报用地理专用标志。因此,当普通商标所有人与地理标志产品的权利人不是同一主体时,就会产生两种保护的冲突。
另外,由于《商标法》和专门法两种保护制度的权利主体不同,就会产生保护部门、保护范围、保护程序和专用标记等方面的冲突。为了保险,企业或相关组织往往会倾向于选择进行双重注册,这样不仅加重了企业的负担,造成企业资金和行政资源的浪费,也进一步淡化了地理标志的显著性。
凡是工商总局认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从该立法实施之日(2007年1月30日)起就有了专用的产品标志,而质检系统使用的是另一种地理标志产品标志。所以,如果同一葡萄酒产品上既有商品本来的商标,又有工商系统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还有质检系统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则葡萄酒地理标志的存在显然就失去了意义,消费者更会无所适从。
(二)实体法缺陷
1、地名商标作为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重叠。
2、在先注册的地名商标阻碍在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注册。
3、对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与TRIPS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存在差距。